住房城乡建设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节约型校园节能监管体系建设示范项目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科〔2014〕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委(建交委)、教育厅(教委),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教育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教育部关于推进高等学校节约型校园建设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节能节水工作的意见》(建科〔2008〕90号)要求,做好高等学校节能监管体系建设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教育部组织编制了《节约型校园节能监管体系建设示范项目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2014年6月4日
节约型校园节能监管体系建设示范项目
验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确保节约型校园节能监管体系建设示范项目的建设效果,规范指导验收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到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教育部组织的节约型校园节能监管体系建设示范项目的验收。
第三条 验收依据:
(一)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加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建科〔2007〕245号)
(二)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558号)
(三)住房城乡建设部教育部《关于推进高等学校节约型校园建设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节能节水工作的意见》(建科〔2008〕90号)
(四)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公共建筑节能工作的通知》(财建〔2011〕207号)
(五)住房城乡建设部教育部《高等学校节约型校园建设管理与技术导则》(试行)(建科〔2008〕89号)
(六)住房城乡建设部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校园建筑节能监管系统建设技术导则》及有关管理办法的通知(建科〔2009〕163号)
第四条 验收条件:
(一)完成示范项目批复文件中规定的建设内容,并由建设单位完成自查自验;
(二)对按监测50栋建筑核定补助资金的高校,能耗及水耗监测计量点数总和不得低于1000个(不包括学生宿舍和家属区),对按监测50栋以下建筑核定补助资金的高校,平均每栋建筑能耗水耗监测计量点数不得低于20个;
(三)完成数据中心机房建设、服务器和存储设备安装,能够正常接收建筑能耗水耗计量数据和进行统计分析并上传数据;
(四)符合《高等学校校园建筑节能监管系统建设技术导则》(建科〔2009〕163号)要求;
(五)能耗水耗监测设备连续运行2个月以上,数据采集传输真实、可靠、稳定;
(六)中央财政资金的使用及管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七)节约型校园建设相关资料齐全。
第五条 验收内容:
(一)校园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情况;
(二)数据中心建设情况;
(三)平台软件功能情况;
(四)能耗水耗监测情况;
(五)配套制度建设情况;
(六)节能节水效果。
第六条 中央部委直属高校节能监管体系示范项目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会同教育部发展规划司组织专家进行验收。地方高校节能监管体系示范项目由当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教育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验收。
第七条 高校完成项目建设任务后应组织自检,确定达到验收条件后,中央部委直属高校直接向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教育部发展规划司提交验收申请和验收报告,地方高校向学校所在地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教育主管部门提交验收申请和验收报告,验收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施方案及技术要点;
(二)建设任务完成情况,包括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以及各级计量监测的建筑栋数、建筑面积和监测点数等;
(三)节约型校园相关制度建设情况;
(四)能耗水耗监测平台运行维护情况;
(五)建设过程相关文件及资金使用情况;
(六)效果自评估情况。
第八条 验收主管部门收到验收申请后,对提供的资料进行核查,确认具备验收条件后,组织专家进行验收。
第九条 验收专家组成应包含:不少于2名信息专业的专家,不少于3名从事建筑节能或高校后勤管理相关工作的专家。
第十条 验收程序:
(一)测试监测平台软件功能,形成系统测试报告;
(二)听取建设、运行情况及节能节水效果汇报;
(三)查阅制度建设、工程建设相关文件及资金使用情况报告;
(四)检查数据中心和节能节水监测设备安装现场情况;
(五)专家组形成验收结论。
第十一条 对验收合格的地方高校,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教育主管部门应填写《节约型校园节能监管体系建设示范项目验收备案表》,连同验收意见报送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教育部发展规划司备案。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会同教育部发展规划司组织专家对已验收通过的地方节约型校园监管体系示范项目按一定比例进行抽检,对全部节约型校园监管体系示范项目运行维护情况进行定期抽查。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教育部发展规划司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